在校大学生勤工俭学应签订劳动合同的讨论
时间:2010-05-27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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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勤工俭学概述 

 

  近几年来,我国实施人才发展战略,高校扩招,使得在校生人数迅猛增长。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差距较等大原因,在校生中家庭收入较低的比例仍然很大。据资料显示,有63.64%的大学生处于比较困难或困难当中,55。37%的大学生来自农村。因此,不难看出,当代大学生搞勤工俭学的主要动机仍然是为解决物质条件,只有少数学生主要是为提高自身各方面能力,还有极少数大学生是抱着好玩,而尝试的态度参加勤工俭学。 

  但目前勤工俭学可供选择的方式很少,主要是集中在家教、促销、发传单和餐饮服务这几种形式。(1) 家教。数据显示,60.33%的大学生做过或愿意做家教。从学生自身条件和相应报酬、辅导对象特征等方面综合考虑,家教可能是最适合学生并开展的最广泛的一种勤工俭学方式,然而家教市场仍存在很大竞争。(2) 零工。零工也不过是发传单、送报纸、去肯德基或麦当劳做服务员等,调查分析显示他们分别只占了7.27%,21.49%,19.01%。这种单一的选择方式显然无法满足越来越多的贫困大学生的需求。(3)其他。尽管调查显示有21.49%的大学生做过(愿意做)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工作,但这也只是占少数。所以目前大学生勤工俭学的主要途径仍然是上述几种。 

  虽然2004 年 9 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正式下发,但实际生活中仍的许多不足,调查显示,81.82%的大学生认为学校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勤工俭学指导机构,只有5.79%的大学生是通过学校寻找到了勤工俭学岗位的。最多的是42.98%是靠自己找。被调查者中还有58.68%的学生认为学校对勤工俭学的态度是不支持也不反对的。这足以表明学校对该项工作还是不够到位的。其次社会不予勤工俭学重视。社会能够容纳在校大学生的“空间”很少,很多在校大学生难以涉足,社会上很多中介机构依靠欺骗大学生,收了费就“石沉大海”,使得很多大学生“遇黑”,有38.84%的大学生上过此类的当,保护大学生勤工助学,呼声再继。 

  二、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应签定劳动合同的必要性 

  首先、根据《意见》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宜劳动法。此条款规定了劳动法律的保护范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已经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在劳法律感关系中,法律本来保护的就是弱者,但是作为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权利义务的争议,学生就会处于不利地位,而且用人单位也会利用这种方式欺骗学生的劳动力。首先,学生社会经历不足,没有劳动合同约束用人单位就不能有效的保障搞活自己的权利,其次,单位与学生不签定合同,单位就可以找许多的理由辞出学生的工作,这样学生就免费为单位服了务,如果学生要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根据民事诉讼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对学生来说就非常困难,况且学生也没有那么多的精力, 如2006年12月16日《兰州晚报》载《兰州大学生讨工资被拒怒杀女老板 一审被判死缓》(内容:今年5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贾斌龙到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某网吧里,向女老板于某索要其在此做网管期间的工资时,遭到于某拒绝后,其用匕首在于某的胸部、颈部连捅数刀,致于某当场死亡。)就是血淋淋的事实。 

  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1)》(法释 [2001]30号第19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赏 在接受高中及以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也就是说上大学的费用不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是否支付取决于父母的意愿。因为在学大学生绝大多数已满十八周岁,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能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讲,已基本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一般情况下应以自己劳动收入了维持生活,当父母不为子女提供生活来源时,那么大学生的费用就只能靠所谓的勤工俭学来维持,如果这时学生的权利还得不到保障还行吗?因此,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考虑,国家应加大对公办高校的财政投入和民办高校的宏观调控,尽量降低高校收费标准,以保障大部份成年学生通过勤工俭学,助学金等来完成高等教育,这也是把勤工俭学纳入劳动合同法律保护的又一个有力依据。  

  第三、从税收方面来看,任何公民都有纳税的义务,这已经被我国的宪法所规定。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建设者,从学生时代开始就养成纳税意识对社会是有益处的,它可以加强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培养爱心和将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紧密结合的法治观念。国外对守法、纳税是非常重视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力的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也在不断的提高,大学生作为社会群体的佼佼者,只能比其他群体做得更好。大学生通过勤工助学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应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只要达到起征点,就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除非具有法定的免纳税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所列举的关于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中,不包括 “大学生勤工助学所得 ”,在校大学生勤工俭学应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障公民依法纳税的需要。2005年04月15日浙江在线新闻网站发载:4月11日,浙江林学院旅游学院的大二学生吴慧慧因举办了一台晚会获得了一些劳务报酬,主动去临安的地方税务局纳税500多元。武汉某重点大学数学系大四学生杨明,一周兼职8份家教,月收入超过5000元,他主动依法纳税800元,成为湖北省大学生自行申报缴税第一人(07年3月30日《楚天都市报》)。还有哈尔滨迎来大学生暑期打工纳税者第一人王宇琦等。 

  第四、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2005年4月8日)规定:维护学生权益。要采取严格审查资格、签定劳动协议等切实措施,确保学生在勤工助学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和使用学生的过程进行监督,对有损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以纠正甚至取消用人单位招聘学生勤工助学的资格。要保证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时依法享受劳动保护,禁止学生参加高空作业、污染严重、放射性强等易对人体造成伤害和威胁的工作以及其它不适合学生承担的工作。要切实保障学生勤工助学应得的合理报酬,防止克扣和拖欠。这明确说明共青团中央在保障大学生勤工助学这方面的立场——大学生勤工助学应签定劳动合同。 

  第五、《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说明,只要有劳动关系就应成适用劳动法,也就应签定劳动合同。 

  通过上面的分析,把大学生勤工俭学纳入劳动合同法律保护范围的积极作用将不言而喻。第一,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33号)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作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这工作年限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有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样就减轻了学生的负担。第二,劳动法规比一般的合同法保护的内容规范更具体更广泛,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比如《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样就有效的保护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适应了社会的需要,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全,所以把在校大学生勤工俭学纳入劳动法律保护的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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